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聲,88,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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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票字第512號本票裁定,係聲請人簽發該本票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訴字第153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相對人係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51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於該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則以此評估相對人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使債權受償,每年所受損害約為利息損失25萬元(500萬×5%= 250,000,年息5%係以相對人於強制執行聲請事件中所請求之利率計算),而本案訴訟至三審確定推估約需3年之期間,爰以之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75萬元(250,000×3=750,000)後予以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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