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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丙○○、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0,000元,應繳裁判費21,4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0,493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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