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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二五五、二九四、二九五地號等七筆土地,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辦理繼承之變更登記(被繼承人胡正一,租約字號:礁詩字第一七六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251、252、253、254、255、294、295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為被告所有,而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胡正一及訴外人乙○○定有三七五租約多年。
嗣胡正一於民國96年6月10日亡故,其繼承人均同意由胡正一之妻即原告繼承前開承租權。
惟於原告向主管機關即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辦理繼承之變更登記時,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經送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調解及宜蘭縣政府調處,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不得已乃訴請判決被告協同辦理。
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系爭7筆土地之承租人原為訴外人胡有財,於胡有財死亡後,胡有財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權利而同意由繼承人之一之訴外人乙○○單獨繼承,從未同意由胡正一繼承該承租權。
故原告以伊為胡正一之繼承人,而請求由伊繼承系爭承租權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故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對系爭7筆土地為被告所有,原與訴外人胡有財定有三七五租約等情,並無爭執,則上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為於胡有財死亡後,系爭承租權係由何人繼承。
就此原告主張應由訴外人胡正一與乙○○繼承,於胡正一死亡後則由胡正一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
被告則抗辯僅由乙○○一人繼承,胡正一已拋棄繼承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於胡有財死亡後,係由胡正一與乙○○繼承系爭承租權等情,有礁溪鄉751017民字第11258號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其上除胡有財之繼承人胡正一及乙○○之蓋章外,亦有蓋有被告之印章,足認於辦理前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時,被告已同意由胡正一及乙○○共同繼承系爭承租權。
就此被告雖抗辯稱胡有財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系爭承租權,而同意由乙○○一人繼承,並提出「私有耕地承租耕作權繼承拋棄同意書」為證。
惟查,該「私有耕地承租耕作權繼承拋棄同意書」並未無立具日期,無從認定胡正一在為前開繼承登記後有拋棄系爭承租權之意思;
且自75年為前開繼承登記迄96年間胡正一死亡之20餘年期間,系爭租約曾於80年、86年及92年因原租約期滿而為續約登記,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可佐,如被告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登記為胡正一與乙○○有所爭議,衡情自當提出異議或訴訟以維合法之權益,而被告雖於本件調解、調處及訴訟中曾具狀表示前開繼承登記有偽造之嫌,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為採,應認並非屬實,應認胡正一確可繼承系爭承租權。
而胡正一已於96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及子女即訴外人胡梧桐、胡香里、胡麗敏、胡文斌等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而前開胡正一之繼承人,均已立書同意系爭承租權由原告一人繼承,亦有原告提出之三七五租約繼承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可參,則原告主張由伊繼承系爭承租權,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承租權關於胡正一部分繼承之變更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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