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訴,15,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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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7. 貳、原告起訴主張:
  8. 一、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於90年11月20日以贈與
  9.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0. (一)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以丁○○所簽所之本票4紙(即83年
  11. (二)被告所持有之本票,係丁○○於83年6月4日及同年12月5
  12. 參、被告則以:丁○○係於83年6月間,積欠甲○○債務,惟丁
  13. 肆、本院之判斷:
  14.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於90年11月20日以贈與
  15. 二、原告主張前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甲○○未將其對丁○○
  16. (一)被告主張其已代丁○○清償對甲○○借款之事實,業據提
  17. (二)依被告提出丁○○書立之承諾書,其上記載:「立書人丁
  18. (三)再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19. (四)至原告所陳:甲○○就將其對證人丁○○之債權讓與被告
  20. (五)末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83年間借款債權,並非本票
  21.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代證人丁○○清償對證人甲○○之債務
  22. 伍、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3. 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僅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5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5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全部,於民國86年4月3日所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86年4月3日所為,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義務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惟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察,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仍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以被告主張有借款予原告之妻丁○○,或代償丁○○所欠訴外人甲○○之債務而有債權,且未獲清償為由,而以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536號執行在案,惟原告對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顯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於90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被告主張:丁○○為擔保向被告之借款,而以當時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嗣後丁○○屆期未清償,乃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2536號強制執行中。

惟丁○○並無如被告所稱有於83年6月4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之情,實則丁○○係於83年間因積欠甲○○債務,分別於83年4月19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83年6月4日簽發票號025676、025677、025678號、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83年12月5日簽發票號025684號、面額100萬元、票號025685號、面額50萬元、票號025686號、面額221,700元、票號025687號、面額9萬元之本票4紙以為擔保,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甲○○,之後丁○○於84年10月2日先行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00萬元,所餘之400萬元則以上開本票及抵押權為憑,並由被告擔任見證人。

詎後來甲○○因涉刑案杳無音訊,被告見有機可乘,乃佯稱其對甲○○另有債權,可以代為塗銷系爭土地設定予甲○○之抵押權,而要求丁○○向被告清償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於被告。

惟被告既未受讓甲○○對丁○○之債權,故其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屬不成立。

為此,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一)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5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予應予撤銷。

(二)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範圍全部,於86年4月3日所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6年4月3日所為,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義務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以丁○○所簽所之本票4紙(即83年6月4日簽發票號025676、025677、025678號、面額均為100萬元,及83年12月5日簽發票號025684號、面額100萬元),欲證明丁○○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惟如被告對丁○○於83年6月間起有400萬元債權,無須至86年4月間才要求丁○○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且上開本票係丁○○簽發與甲○○,足證被告對丁○○無債權存在。

(二)被告所持有之本票,係丁○○於83年6月4日及同年12月5日所簽發,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參、被告則以:丁○○係於83年6月間,積欠甲○○債務,惟丁○○無力償還,丁○○乃拜託被告代為償還,並於86年3月間,書立承諾書予被告,承諾對甲○○確有債務,甲○○亦知其債務係由被告代為償還,進而將丁○○所簽發之本票交給被告,故被告所持有之本票4紙與甲○○所持有之本票有連號情形。

待被告代為償還後,於同年4月間要求丁○○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

至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上甲○○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係因依承諾書所述,除系爭土地外,丁○○尚須將宜蘭縣三星鄉○里○段○○○段165之37、165之126地號土地及宜蘭縣冬山鄉○○段57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其中宜蘭縣冬山鄉○○段571地號土地未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丁○○均避不見面,被告為求自保,故未將甲○○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

又依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借款債權,並非本票債權,自未罹於時效。

另系爭土地雖經丁○○讓與原告,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被告之抵押權不受影響,被告仍得對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請求法院拍賣抵押物,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於90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該土地由被告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前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甲○○未將其對丁○○之債權讓與被告,故上開抵押權不成立。

又如認為該抵押權成立,則復因其所擔保之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塗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代丁○○對甲○○之借款?如有,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經查:

(一)被告主張其已代丁○○清償對甲○○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甲○○國民身分證、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詳本院卷第27-30頁)。

核與證人甲○○證稱:「(問:丁○○向你借多少錢?)陸陸續續借了700萬元左右,尚未還清,84年有還了300萬元,之後400萬元連同利息都沒有還。

她每拿一次錢都會有開本票,我不太記得共開幾張本票,後來我把債權讓與丙○○,因為我有向丙○○調錢,所以將上開債權的餘額讓給丙○○,丁○○已經沒有再欠我錢。」

,「(問:讓給丙○○金額?)400萬元。

有包括利息、違約金,是全部讓與。」

,「(問:把債權讓給丙○○時,丁○○是否知情?)她知道,而且還有辦第二順位抵押權給丙○○。」

等語(詳本院卷第54-55頁)相符,足證被告所述屬實。

(二)依被告提出丁○○書立之承諾書,其上記載:「立書人丁○○前向甲○○借款並提供宜蘭縣三星鄉○里○段○○○段165-37、-126及冬山鄉○○段570、571等共計四筆土地借款利息自民國84年10月開始至今都尚未支付與甲○○屬實,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

此致丙○○先生」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並為證人丁○○承認該承諾書係由其所立(詳本院卷第77頁)。

惟證人丁○○證稱:承諾書是於86年3月間,被告向伊要伊欠甲○○的錢,伊對被告表示:被告非甲○○,為何向伊要錢,伊不可能給被告,但又因伊確有積欠甲○○約400萬元之賭債,並就上開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該承諾書表示伊承認該債務之意思。

被告於86年3月間向伊要這筆錢,但伊未曾收到通知,甚至跑到甲○○處找甲○○,但甲○○已搬走。

同年4月間,被告表示甲○○欠其一大筆債,並表示有辦法幫伊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不疑有他,故與被告約定至代書處辦理,詎最後發現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未塗銷,反而遭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詳本院卷第77、78頁)。

但查證人丁○○既知被告非甲○○,不得向伊催討對甲○○之債務,則何必書寫該承諾書予被告?更無需記載「此致丙○○先生」?又證人丁○○證稱:被告要幫伊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時,尚欠甲○○40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78頁)。

則證人丁○○既尚欠甲○○400萬元,在未清償之情形下,被告又如何能為伊塗銷抵押權登記?另以證人吳錦珠證稱:「(問:如何將債權讓與的通知給丁○○知悉?)以電話通知,沒有用書面。」

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與該承諾書內容互核以觀,足證甲○○將債權讓與之意思通知丁○○後,丁○○方書寫上開承諾書交由被告收執之事實。

原告陳稱甲○○或被告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丁○○云云,應無足採,而證人丁○○所證則有不實。

(三)再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其內容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丁○○之印鑑證明(詳本院卷第42至49頁),足見丁○○有將辦理抵押權設定資料交付被告,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中更有丁○○本人之簽名及蓋章(詳本院卷第45頁),而證人丁○○自承逢甲大學夜間部畢業,並且在臺北市內湖區參選過市議員(詳本院卷第79頁),足證伊應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而非至愚之人,則伊在上開契約書簽章時,不可能不知其意。

故證人丁○○所證:原本要辦理塗銷甲○○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但反而遭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應屬虛偽陳述,不足採信,應認證人丁○○應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本件抵押權予被告。

(四)至原告所陳:甲○○就將其對證人丁○○之債權讓與被告之證述,與被告所述不符,而不可採云云。

但查證人甲○○證稱:其有欠被告錢,而以對丁○○之債權抵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另被告亦陳稱:甲○○有欠其五、六百萬元,有給甲○○打折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則既是用抵的,就債權額為何,自未詳細比對,故尚難以被告與證人甲○○就債權金額所述不實,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末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83年間借款債權,並非本票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證人丁○○所簽發之本票4紙,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無足採。

又系爭土地雖經證人丁○○讓與原告,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被告之抵押權不受影響,被告仍得對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請求法院拍賣抵押物,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代證人丁○○清償對證人甲○○之債務,且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5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並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6年4月3日所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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