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訴,31,200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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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丙○○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前於民國96年6月1日中午12時22分許,騎乘P6X-250號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12 號千億彩券投注站前,趁原告進入投注站購買彩券時,由被告甲○○把風,被告丙○○著手將原告騎乘之機車座墊以手掰開,竊取原告置於機車座墊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4萬元之牛皮紙袋。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目前沒有錢可以還,將來出獄有工作後才能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4 號竊盜案件之刑事卷宗審核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可資參照,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償還云云,無礙於原告就本件合法請求權之行使,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本件訴訟費用,僅有提解被告之費用1,8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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