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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止,照應還款額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5日邀同訴外人田金子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即自96年1月15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並約定如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部分還本付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除利息繳納至96年3月14日外即未再還款,依借據第11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經原告於97年1月3日抵銷被告之存款1,041元後,迄今仍積欠本金720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系爭借款實為其合夥人田金子、李金評等人邀同其向原告借得,原田金子等人僅稱由其為借款之擔保,不知為何後來成了主債務人。
系爭借款後來還依田金子之指示匯到渠帳戶內。
目前其已對前開合夥人提起詐欺告訴等語。
三、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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