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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7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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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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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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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坤錫 │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96年9月25日 │25,800元 │FU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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