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司拍,136,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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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張文生與相對人丙○○於民國78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各持分二分之一之不動產,為提供相對人丙○○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8年11月14日起至118年11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復於82年8月2日申請變更權利內容為1,9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而相對人丁○○於89年8月7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案外人張文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持分二分之一。

另相對人與聲請人於90年5月21日申請變更權利內容為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丙○○分別於(1)94年4月15日(2)95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元(2)600,000元,借款期間(1)自94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2)自95年4月19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

詎相對人丙○○自(1)97年1月20日(2)96年11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07,972元(2)351,755元,合計859,72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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