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司拍,30,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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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秀香於民國84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對於債務人林秀香及林志聰一切債權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4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林秀香與林志聰共同於84年5月16日向臺灣銀行借用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5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6日止,約定利息為自訂約日起按年利率8.75%計息,嗣後臺灣銀行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改按臺灣銀行新規定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即牌告利率)機動調整計息。

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87年6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2,595,27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而臺灣銀行已於96年12月11日就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

又債務人林秀香於93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法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原借戶林秀香積欠本息明細表等件為證。

雖相對人於97年32月21日以:均有如期繳納利息等語提出陳報狀。

惟據聲請人97年3月27日陳報稱債務人林秀香自96年6月7日起所繳款項仍存於個人帳戶,並未加以沖償積欠本息,所言「均有如期繳納」係屬誤解,依原借貸契約規定,本借貸關係已清償期屆至。

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經核本件業據提出原借戶林秀香積欠本息明細表,該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所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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