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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本院96年度票字第7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之支票,並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供擔保之用,且當時亦約定該支票兌現後相對人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抗告人。
嗣經相對人如期兌現該支票後,相對人卻遲遲未將系爭本票交還與抗告人,故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之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8 月11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5 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抗告人之主張,所稱即使屬實,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審依法予以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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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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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94年8月11日 │ 100,000元 │ 94年10月11日 │ CHNO649365 │ │
│ │ │ │ │ │ │
├──┼──────┼─────────┼──────────┼─────────┼───┤
│02 │94年8月11日 │ 100,000元 │ 94年10月11日 │ CHNO649366 │ │
│ │ │ │ │ │ │
├──┼──────┼─────────┼──────────┼─────────┼───┤
│03 │94年8月11日 │ 100,000元 │ 94年10月30日 │ CHNO649367 │ │
│ │ │ │ │ │ │
├──┼──────┼─────────┼──────────┼─────────┼───┤
│04 │94年8月11日 │ 150,000元 │ 94年11月30日 │ CHNO649374 │ │
│ │ │ │ │ │ │
├──┼──────┼─────────┼──────────┼─────────┼───┤
│05 │94年8月11日 │ 150,000元 │94年11月30日(誤載為│ CHNO649373 │ │
│ │ │ │94年11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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