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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債 務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若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5,621元,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中國信託銀行經提出利率0%,180期,每月還款11,98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4,000元,經其衡量萬泰銀行不願將已轉讓予萬榮公司且已為強制扣薪之債權納入協商債權總額,是聲請人自身收入於扣除所有生活開銷及遭強制扣薪金額後,根本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故未能成立前置協商。
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業已檢附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向本院聲請更生。
本院為確認雙方之協商經過,於97年9月18日以民事庭函,向中國信託銀行確認雙方協商之內容及結果。中國信
託銀行於同年10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雙方已經過前置協商程序,惟因聲請人之收入難以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故核發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中國信託銀行之民事
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故聲請人既已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前置協商,並已核發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
持上述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自非法
所不許。
(二)聲請人主張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
之95、96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影本、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
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受扶養人95、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97年薪資收入證明、水費單據、電費單據、電話費單據、聲請人名下彰化
銀行、土地銀行存簿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在
卷足憑;又聲請人陳稱離婚後獨自一人扶養其子所情,亦
有離婚協議書、聲請人對前夫之債權憑證影本可佐。是以
,足堪認定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4,000元扣除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9,82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及其子二人共19,658元,及聲請人每月強制執行薪資1/3後,顯不足以負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每月協商款,至為灼然。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有據。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另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因更生之聲請已准許,保全處分即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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