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消債更,154,2009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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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4,352,063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繳納44,063元。

惟聲請人於軍職服役期間,誤信友人投資生意,遭友人捲款不知去向,為此向銀行貸款400餘萬元。

又軍中升職不易且年限已到,遂於95年底申請退休後投入保險業務工作,無奈收入卻不如軍職平穩,相較於軍中每月平均收入65,008元,從事保險業務員每月平均收入僅有52,572元,每月收入頓減12,436元,因為求職場表現,而為家人及自己買下多重保單,起初業績亮眼,三個月後而無力負擔,至96年10月在業績不佳時,至每六個月可領取之退休俸亦殆盡,而無力負擔前揭協商款。

而認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需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至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受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人於95年7月間與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京城銀行)達成120期,利率4%,每月繳納44,063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有聲請人97年9月10日、京城銀行98年2月27日、萬泰銀行同3月25日、友邦信用卡公司同年月6日陳報狀所附95年7月4日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有關聲請人陳稱遭友人捲款不知去向乙節,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釋明被詐騙之經過,復經聲請人以97年10月30日補正狀略稱:其於93年9月間透過軍中同袍介紹認識林某為其順利申辦信用貸款;

後林某向聲請人提出投資當舖,惟聲請人不疑有他,經林某提議以銀行現金卡額度600,000元為資本,遂交付該現金卡供林某使用,詎料,林某嗣後竟避不見面等語。

就此,姑且不論聲請人所述之情節是否為真實,縱令屬實,亦係發生於前揭協商方案成立之前,與聲請人嗣後於96年9月未再繳款,並於同年11月間之毀諾,兩者時間相距甚遠,要難謂有因果關係。

又縱有因果關係,按聲請人前揭補正狀所稱,其尚曾繳納計15期之分期款,有京城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益徵聲請人並不致因前開事由發生履約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聲請人自軍職退役,進入民間保險業任職業務工作係本於聲請人自己之選擇,有完全自我決定權,諒其主觀上應已充分考量其自身情況,客觀上亦足見得有相當之能力維持原有家計負擔。

縱轉職後收入不如預期,應為聲請人所能預見,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尚屬有間。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即有未合。

(四)聲請人自95年7月起至96年9月止,已依前開所成立之協商條件依約繳納15期,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協商之際所得足以支付協商款,協商後由軍職轉任於民間保險業務工作,收入未能如預期,惟聲請人於簽署協商協議書時,即已考量本身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且於協商時對本身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而聲請人既選擇每月協商款44,063元之協商條件,自應承擔日後轉職之收入未達自我預期水準之風險,是以,縱聲請人嗣後產生業績不如預期等情事,亦屬聲請人於轉職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協商成立後有何其他情事變更而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準此,聲請人主張不履行協商條件,顯無理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不符。

是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另關於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更生之聲請業已駁回,其保全處分亦失所附麗,故應一併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若認上開應繳納之協商款確有不便,因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

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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