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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之前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負債務,但因債務額過於龐大,伊於本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9月2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伊無法負擔該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揭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
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核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即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自陳其97年度每月薪資為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約需24,587元,並於97年9月2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提更生聲請狀、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故聲請人主張因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自屬適法。
(三)本院為明瞭雙方不能達成協議之原因,於97年12月16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確認與聲請人進行前置協商之經過及結果,並於98年2月6日經中國信託銀行以民事陳報狀函覆得知,於進行前置協商時,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之還款計畫為:「提供每月還款12,000元,147期,利率2%」請債務人考慮,惟債務人稱其父母無業,目前無法負擔還款金額,債權人考量此方案恐對債務人過於沉重,再提供月付款8,700元、零利率之方案請其再考慮,惟債務人仍向本行表示無法接受,是該兩項方案皆未獲其同意。
中國信託銀行遂將此案以協商不成立結案。
上述內容有中國信託銀行之民事陳報狀、本院函、聲請人進行前置協商之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查聲請人95、96年平均每月薪資各為26,268元及25,033元,此有聲請人97年11月7日之聲請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可佐。
而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97年薪資及證明文件等,經聲請人以同年月26日陳報狀所檢附之97年1月至11月之11紙聲請人工作點地開立之每月薪資明細單,扣除聲請人受強制執行及相關費用後實際核發薪資,計算平均每月約為24,313 元,此亦有上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企銀行聲請人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影本薪資轉帳記錄在卷足憑。
聲請人於聲請狀固提列扶養母親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然聲請人於上開陳報狀中改稱與母親共同扶養父親,為此,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聲請人父母名下所得及財產,經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多筆股利所得及不動產,其父親名下亦有不動產,從而,聲請人父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於法定受扶養之要件,尚屬有間。
縱依聲請人所稱與母親共同扶養父親,其所提列之扶養費亦應與母親共同分擔。
(五)本院曾以電話詢問聲請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二種方案何以不能成立,惟聲請人稱並不知有上開月付款8,700元、零利率之方案。
為此,本院以電話詢問中國信託銀行就聲請人前開之駁斥為釋明,該銀行稱有98年2月6日陳報狀檢附之該銀行協商員之協商訪談紀錄可證,此有本院98年4月22日詢問聲請人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經查,中國信託銀行上開陳報狀所附之協商訪談紀錄中謂:「...執意要更生,即使提月付8700零利率方案亦不同意故協商不成立」等語。
揆諸,雙方主張各執一辭,惟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與聲請人協商訪談紀錄,較屬可信,從而,聲請人所稱不知有上開月付款8,700元、零利率之方案,並不足採。
是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4,313元,扣除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尚非不能履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上開二種方案,縱其與母親共同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月付款8,700元、零利率之方案,亦在聲請人可得履行範圍內。
足認,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還款計畫就聲請人收支狀況而言,尚屬合理。
可謂中國信託銀行有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有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提出之方案。
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既得支付協商條件,又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
聲請人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方案,致雙方之協商不成立。
是聲請人既消極未盡協商義務,顯然無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依聲請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堪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之收入狀況,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從而,聲請人未依正當程序協商,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聲請人之債務,又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又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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