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消債更,186,2009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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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債 務 人 甲○○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7,416元,惟聲請人協商時每月平均收入約31,000元外加獎金13,856元,合計收入總計44,856 元,扣除每月自用住宅房貸17,000元,僅剩27,000元餘元,且聲請人需負擔二名在學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及配偶全戶4人之家庭必要支出約31,760元,已入不敷出致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而無法繳納協商款,故自始即無法依約繳納協商條件。

而認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6月間與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達成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繳納27,416元分期還款協議,有台新銀行98年1月16日函所附95年6月12日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稱每月協商款為21,158 元,為此,本院於98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及分期還款計畫書供核。

然聲請人以98年2月2日陳報狀稱台新銀行拒絕提供上開協議書等資料,至聲請人無法提出。

參酌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其上有聲請人具名,故應以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議書中之每月繳納27,416元,較屬可採。

又查,聲請人稱自成立協商後自始未繳納任何協商款,此亦有台新銀行上開函文中可證。

是以,聲請人自成立協商後未曾繳納任何一期即毀諾,實難認協商成立後,另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是否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要件相符,已有疑義。

(二)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總計44,856元,扣除自用住宅貸款每月17,000元後,僅剩27,000元,另需負二名在學子女之教育費及扶養費,此有聲請人聲請狀中所附財政部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查詢單、聲請人98年5月26日陳報狀所稱房貸計算方式、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可佐。

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配偶是否有工作收入及子女是否有教育補助,於98年5月14日函詢聲請人,經聲請人於上開陳報狀稱配偶於95年12月1日至98年2月5日有工作收入17,000餘元,且目前於業訓練每月領有補助款10,386元,且聲請人子女每一學期受教育補助共計19,400元。

從而,聲請人前開所稱需負擔二名在學子女教育費用自應扣減受有教育補助之金額,又,聲請人配偶有薪資收入,足認有謀生能力,堪以維持生活,自與法定受扶養之要件不符。

以聲請人所稱每月平均收入44,856元,扣除自己及二名子女與配偶共同分擔之扶養費,尚難謂有不能履行協商款之情事。

(三)再查,聲請人所稱每月房貸17,000元,相較其每月平均收入44,856元,其房貸已高達每月收入之三成之多。

輔以,聲請人上開陳報狀所檢附其與配偶為要保人之多張人壽保單,足證,聲請人就自我收入與支出分配比例,容有未洽,亦與更生聲請人應符合撙節開支、清償債務之立法意旨,亦有未合。

再者,聲請人配偶有工作收入,且與聲請人同住,有聲請狀全戶戶籍謄本可憑,顯非不能分擔家庭必要支出,是應將其所得計入全戶收入內,以判斷聲請人能否履行協商方案是否有重大困難,始屬公允。

否則,同財共居之親屬間,若將家庭必要支出所生債務(如房貸)推由其中一人承擔,並以此為由聲請更生,求取債務之折扣清償,顯非事理之平。

(四)綜上,聲請人自成立協商後,未曾繳納任何一期即毀諾,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法定要件,於法未符。

且聲請人核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協商成立後有何其他情事變更而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準此,聲請人主張不履行協商條件,顯無理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不符。

是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若認上開應繳納之協商款確有不便,因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

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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