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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文貴(即財團法人台灣傳統藝術推廣基金會之董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傳統藝術推廣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傳統藝術推廣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傳統藝術推廣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宜蘭縣政府局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96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
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第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傳統藝術推廣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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