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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因相對人違約未塗銷設定在聲請人土地上作為買賣價金擔保之抵押權,聲請人乃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但因相對人去向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按:就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 號裁定同此見解)。
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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