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82年5月1日結婚,惟婚後個性不合,現雙方因通姦、離婚及子女監護等問題自96年5月間起即分居至今,並互相提起多件訴訟;
因兩造感情不睦,分房數年,關係冷淡,93年8月間,原告與第三人許有著於一次偶遇中情不自禁發生性行為,不料即懷胎受孕,並於94年5月6日生下1子即被告丁○○;
因原告懷孕及生產日期均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被告丁○○乃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曾攜被告丁○○與第三人許有著自行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鑑定被告丁○○與第三人許有著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鑑定結果為「許有著與丁○○於96年2月27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許有著為丁○○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9674%」,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所為被告丁○○非被告丙○○之婚生子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同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丁○○,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依前所述,被告丁○○係原告與第三人許有著發生性關係所生之子,而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且從遺傳法則觀察,台大醫院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第三人許有著與被告丁○○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06736.713877,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999674%,由此亦可證實被告丙○○並非被告丁○○之生父。
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丁○○非被告丙○○之婚生子之日起2年內,即97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訟端肇因於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又陳述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