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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0,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游嘉賢以其所有車牌號碼T2-9805號自小貨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
詎料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下,仍於95年5月13日晚上10時26分許,向訴外人游嘉賢借用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因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16巷口前,不慎撞擊到由訴外人林碧珠所騎乘後載曹奕婷之車牌號碼K7X-259號機車,導致訴外人曹奕婷受有頭部外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林碧珠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經判定為七級殘廢,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已賠付曹奕婷、林碧珠合計650,191元,原告賠付上開保險金額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保險金額,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19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楨森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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