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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淑琴於民國93年4月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4月9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約定利息自93年4月9 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按年息2.3%固定計收;
自95年4月9 日起改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57%機動計收,並於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又所負債務,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訴外人李淑琴僅清償至96年3月8日為止之本息,即未再遵期給付,依契約約定前開未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請求為連帶保證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償之1,927,034 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影本、帳單資料查詢單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034 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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