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辰○○○、午○○、丑○○、R○○○、癸○○、
-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716地號土地(以
- 三、被告答辯:
- (一)被告子○○、辛○○、地○○、宇○○、壬○○、庚○○
- (二)被告I○○、G○○、J○○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被告辰○○○、午○○、丑○○、R○○○、癸○○、T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呆
- 五、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 (一)按35年10月0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
- (二)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日函所附建築改良物情
- (三)被告子○○、辛○○、地○○、宇○○、壬○○、庚○○
- (四)被告I○○、G○○、J○○雖辯稱:準備要拋棄繼承,
- (五)從而,系爭地上權應自始無效,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
- (六)系爭地上權既屬無效,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因欠租而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辛○○
地○○
宇○○
壬○○
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I○○
G○○
J○○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W○○
被 告 辰○○○
午○○
丑○○
R○○○
癸○○
T○○○
卯 ○
寅○○
H○○
B○○
V○○
A○○
F○○
L○○
C○○
乙○○
現應受
甲○○
K○○
D○○
丙○○
丁○○
天○○○
酉○○
戌○○
亥○○
己○○
宙○○
樓
黃○○○
申○○
2樓
X○○○
S○○○
未○○
巳○○
E○○
Q○○
U○○
P○○
玄 ○
衖6號
N○○
O○○
M○○
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一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北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一日登記設定,權利人李呆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辰○○○、午○○、丑○○、R○○○、癸○○、T○○○、卯○、寅○○、H○○、B○○、V○○、A○○、F○○、L○○、C○○、乙○○、甲○○、K○○、D○○、丙○○、丁○○、天○○○、酉○○、戌○○、亥○○、己○○、宙○○、黃○○○、申○○、X○○○、S○○○、未○○、巳○○、E○○、Q○○、U○○、M○○、O○○、P○○、玄○、N○○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I○○、G○○、J○○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71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呆於民國38年12月2日未經當時之所有權人楊紅刊之同意,即依據其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檢附南津里里長證明,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經當時之台北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於39年9月1日登記(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
然而,系爭地上權係李呆單獨辦理登記,自有無效之原因。
退步言,系爭地上權約定有每年地租給付,被告等人常年積欠地租未給,亦多年未使用系爭地上權,經原告為地租催告仍不給付,原告亦得依法撤銷地上權,並於98年4月24日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
系爭地上權登記既有前開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應由李呆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再予辦理塗銷地上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於38年12月2日台北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39年9月1日登記設定權利人李呆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子○○、辛○○、地○○、宇○○、壬○○、庚○○則以:都有繳納租金,只是已找不到繳租之證明。
原告主張不實,怎可以說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蓋房子是不合法的。
(二)被告I○○、G○○、J○○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稱:準備要拋棄繼承,放棄權利,但不願負擔訴訟費用。
(三)被告辰○○○、午○○、丑○○、R○○○、癸○○、T○○○、卯○、寅○○、H○○、B○○、V○○、A○○、F○○、L○○、C○○、乙○○、甲○○、K○○、D○○、丙○○、丁○○、天○○○、酉○○、戌○○、亥○○、己○○、宙○○、黃○○○、申○○、X○○○、S○○○、未○○、巳○○、E○○、Q○○、U○○、M○○、O○○、P○○、玄○、N○○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呆於38年12月2日辦理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並經當時之台北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於39年9月1日登記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35年10月0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
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
,同規則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
,故本件應審酌是否符合登記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
而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地上權人欲單獨聲請登記,必須提出鄉鎮保長或四鄰、店舖之保證書,用以證明地上權存在之事實及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
(二)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日函所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示,李呆辦理地上權登記並未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楊紅刊協同辦理,而係由李呆提出理由書1件,以作為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之證明文件;
而李呆所提出之理由書,係由南津里里長李錦廷、鄰人白萬盛所出具,保證原因為:「…土地所有權人楊紅刊不同意地上權設定登記事實無訛今因房屋填報期間迫切恐誤申報期間特具理由書先行聲請申報…」等語。
依上開記載,實難認已保證地上權人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進而有地上權設定契約存在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應屬有據。
(三)被告子○○、辛○○、地○○、宇○○、壬○○、庚○○固然辯稱:伊等均有繳納租金云云。
然而,系爭地上權既自始無效,即無從因地租之收取而回復為有效;
況且,被告等亦無法提出交付地上權之地租之證據資料,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I○○、G○○、J○○雖辯稱:準備要拋棄繼承,放棄權利乙節,因其等實際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為系爭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其被繼承人李呆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地上權既屬無效,其等亦無從受讓該地上權甚明。
(五)從而,系爭地上權應自始無效,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核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因系爭地上權自始無效,李呆於生前即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原告應可逕行請求李呆之繼承人即被告直接辦理塗銷以李呆為名義之地上權登記,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登記之部分,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8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或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該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即無所謂應由對造協同辦理之必要。
原告所為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協同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之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系爭地上權既屬無效,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因欠租而得撤銷之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就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協同辦理塗銷登記之部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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