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原名李世煥,於82年間為向訴外人楊沈玉素借款10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2年間為清償債務,經由其前妻陳彩綢向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2紙,由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
- (二)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錢,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請
-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原告請求訊問被告本人為無必要,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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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6月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雖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該裁定之執行名義無實體上確定力,且有可對抗被告之事由,認為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對其強制執行,而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77號給付本票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為就被告所分配新臺幣(下同)1,271,740元之債權額不存在。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並更正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2紙,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訂於97年3月31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其上所載被告依本院83年度執字第943號債權憑證對分配予原告之次序1、執行費用107,228元;
次序6、票款債權原本及利息共1,271,740元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追加及更正,應為合法。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已取得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前述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83年度執字第943號債權憑證),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原名李世煥,於82年間為向訴外人楊沈玉素借款100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2紙及附表二所載之支票2紙交付楊沈玉素,並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街2號之1、7樓之2之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
嗣楊沈玉素並未交付原告借款,原應將前述支票及本票返還原告,並塗銷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
惟楊沈玉素竟僅返還支票2紙,而未返還系爭本票2紙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甚至在系爭本票2紙上自行填載被告為受款人,由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83年度票字第9452號本票裁定獲准,復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83年度執字第943號債權憑證。
但查楊沈玉素係被告之母,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僅為一學生,應無力借款予原告,故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前述本票裁定請求參與分配,參與代為受領原告之債權。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2、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訂於97年3月31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其上所載被告依本院83年執字第943號債權憑證對分配予原告之次序1、執行費用107,228元;
次序6、票款債權原本及利息共1,271,740元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楊沈玉素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所簽發之支票2紙,與系爭本票2紙所載金額相同,足證支票與本票均為擔保同一債務。
再楊沈玉素將上開支票2紙返還原告,亦足證被告確實未將100萬元借予原告,故被告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原告書狀誤載為楊沈玉素)雖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但當時原告已離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9452號裁定由原告之父親李建科代收,李建科未通知原告,故原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致使該裁定確定。
但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自不能因本票裁定確定,即要求參與分配。
3、原告所交付系爭本票2紙,並未填載日期,而系爭本票2紙上所載到期日與原告筆跡不符,應是被告或楊沈玉素所填載,足證該本票確實為擔保之用。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91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未收受,本院83年執字第943號執行時,曾提出異議,但因無錢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2年間為清償債務,經由其前妻陳彩綢向訴外人楊沈玉素借款1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街2號之1、7樓之2之建物設定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付楊沈玉素,當時本票已記載完整,楊沈玉素再空白背書轉讓予被告,故原告不得以持票人前手抗辯之事由,對抗持票人。
嗣因原告未依約清償該抵押債務,經被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拍字第2423號裁定拍賣抵押物,原告對該裁定並無不服,被告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聲請同院以82年度執字第9114號拍賣抵押物,原告亦無異議,經拍賣後,不足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被告乃就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聲請同院83年度票字第94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原告亦無不服,經被告聲請確定證明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原告在宜蘭縣之不動產(83年度執字第943號),因不足清償該本票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
依原告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印鑑證明向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由地政事務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並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付被告等情觀之,足證原告確有向楊沈玉素借款。
再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未提起抗告,嗣以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復未提出異議,另在該執行事件中,對於分配表記載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被告之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未受清償未提出異議;
另被告聲請系爭本票2紙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未提出抗告,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宜蘭之房屋,扣押對第三人之債權亦未異議等事實,益證被告對於原告有本件借款債權存在。
茲經過15年後,就本件分配表提起本訴,殊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2紙,由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83年度票字第9452號本票裁定獲准,復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83年度執字第943號債權憑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83年度執字第943號卷宗查明,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錢,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請求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77號之分配表上,被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及本票債權之金額予以剔除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空白背書之本票,得依本票之交付轉讓之;
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2條第1項及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82年間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系爭本票2紙交予楊沈玉素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2紙可稽(詳本院83年度執字第943號卷二第181-1頁),則依前揭規定,楊沈玉素自得以交付方式,將系爭本票2紙轉讓被告。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上之日期非其所填寫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收受時已填載完成等語。
姑不論該日期係由何人填寫,依前述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礙於該2紙本票為有效票據。
另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或楊沈玉素填寫日期云云,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核先敘明。
2、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係經由訴外人楊沈玉素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2紙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則依前揭規定,本件不論兩造所爭執之原因關係即①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為供擔保而簽發交付、②楊沈玉素是否有將100萬元交付原告,實情為何,概屬原告與楊沈玉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無從對抗被告即執票人。
3、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本票2紙之執票人,原告即發票人本不得已其與楊沈玉素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自屬無據。
又被告既係本票執票人,對原告即本票發票人自擁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對之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是被告以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參與分配,亦屬有據。
原告請求確認執行費用不存在及被告無受領權,亦無理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原告請求訊問被告本人為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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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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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2年4 │500,000元 │82年7 │66905 │
│ │月10日│ │月10日│ │
├──┼───┼─────┼───┼────┤
│2 │82年4 │500,000元 │82年7 │66906 │
│ │月10日│ │月10日│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付款人│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1 │未載 │500,000元 │臺灣土│AAF0000000│
│ │ │ │地銀行│ │
│ │ │ │新營分│ │
│ │ │ │行白河│ │
│ │ │ │辦事處│ │
├──┼───┼─────┼───┼─────┤
│2 │未載 │500,000元 │同上 │AAF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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