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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昌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約代售原告所營售票系統之票券,依約應於民國96年7 月31日前匯入代售票款餘額,但迄今仍欠原告代售票款新臺幣2,316,1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償,而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兩造於所簽訂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分銷點合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管轄:本合約爭議未能協調解決而提起訴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合意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專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售票款餘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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