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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羅東鎮○○街495號3樓)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7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羅東鎮○○路90巷9號5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因乙○○於民國95年7月26日死亡,其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乙○○是否仍有其他得為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債權人對乙○○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嗣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乙○○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依法聲請法院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住宅貸款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丙○○為乙○○借款之保證人,其在保證額度內,於債權人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須代負履行責任,其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願意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以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會謹慎、妥善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避免本人之損失或損害;
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派員到庭陳述「建議由繼承人或保證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等語,且聲請人亦不反對由丙○○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綜上,本院認由丙○○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尚屬合適,爰選任丙○○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八個月之期限,公告不明之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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