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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顯非依據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則本院自無從因為訴外人林勝華與被告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取得管轄權。
依照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係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坐落台北縣貢寮鄉○○段澳底小段125-64、125-65、171-1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依照民事訴訟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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