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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602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原名林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志明於民國91年11月28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聲請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融資利息按年利率9.99%固定計息。
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 (該契約第四條約定),聲請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未依照切結書約定清償融資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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