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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85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債 務 人 丁○○
乙○○
一、債務人丁○○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乙○○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丁○○於民國93年01月07日邀約乙○○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01月07日起至113年01月07日止,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繳款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利息按本行定期利率指數(年率目前0.8%)加年率4.1%機動計付(為4.9%)。
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為證。
(二)惟上開借款期自98年01月0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約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標的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
又乙○○既就本案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故對債務人丁○○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由債務人乙○○給付之。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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