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促,4117,200906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411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之2號
上開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0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已於民國95年4月3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缺乏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