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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
相對人於94 年8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8 月25日起至134 年8 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分別借款二筆,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如附表㈡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自98年1 月7 日起尚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2,293,110 元及如附表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繳款明細表、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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