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訴,171,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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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土地銀行前於民國87年7月31日,以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本票向其請求償債,然其本來就無向土地銀行借錢,債權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然原告仍向鈞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經鈞院以98年度執字第557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並向原告發扣薪命令,已然損害原告之權益。

原告爰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鈞院98年度執字第557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原告於86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請貸款200萬元,於貸款核准後,至被告營業處所簽訂本票、授權書及授信約定書,上開事實皆有書證可證。

原告於86年9月19日於被告之宜蘭分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做為貸款之撥付及每月扣繳利息之用,惟原告僅繳至87年5月21日,且貸款到期時,並未依約償還本金,被告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87年度羅促字第4430號),並取得確定證明書,且於91年3月21日換發債權憑證。

故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同意,為:1.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2. 被告是否確實對於原告有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之債權?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前於87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87年度羅促字第4430號予以准許,該支付命令並於87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嗣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查閱屬實。

而被告於98年5月12日以本院91年3月21日宜院雅民執字壬八十八執四四四字第10837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5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為本院87年度羅促字第443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由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係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本件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屬不合,為無理由至明。

㈡、本件被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時,業具提出本票及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放款帳卡影本各1份為佐,該支付命令業於87年10 月21日合法送達,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法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應認被告對原告確有該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存在,而原告復未主張對該債務已為清償,自應認該債權仍然存在。

故原告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亦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仍未獲清償,且原告亦未主張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亦無從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此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74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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