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查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363地號土地所有權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363地號土地及同段265建號建物(
- (二)張秀春將前開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
- (三)張秀春前於87年5月18日,曾提供前開不動產擔保訴外人鐘
- (四)張秀春迄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發還款4,829,261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三)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 七、訴訟費用負單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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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張秀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36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26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133 巷12號)所有權全部,原均為訴外人張秀春所有。
張秀春於94年7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前開土地及建物贈與給被告。
嗣因原告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乃以債權人之身分,向鈞院起訴請求撤銷張秀春與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將前開不動產於94年8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案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撤銷張秀春與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命被告將前開不動產於94年8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該部分判決因張秀春及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在被告尚未聲請地政機關就前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至張秀春名下時,前開不動產即遭被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以致前開不動產無法回復至張秀春名下。
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888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結果,得款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分配後尚餘2,855,261元( 註:此應為更正分配表之前的餘額,經更正後應為4,829,261 元得發還予執行債務人即被告。
惟因被告自上述撤銷訴訟確定已喪失其所有權人之身分,故鈞院96年度執字第888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剩餘款,實應發還真正不動產所有權人張秀春,故被告取得前開剩餘款即屬不當得利,真正權利人即張秀春得請求被告返還。
然因張秀春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張秀春怠於行使其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拍賣餘款,故原告以張秀春債權人之身分,為保全對於張秀春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行使張秀春對於被告之前揭請求權,並由被告代位受領之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張秀春2,855,261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秀春嫁給被告以來,一向均為家庭主婦未外出就職,無任何收入,全家經濟來源均係被告就職於中華郵政之薪資所得,其名下之財產亦均為被告所購買。
系爭不動產係於80年間由原告與前屋主簽約及支付金錢,僅借名登記於張秀春名下。
錢是由被告之薪資支出,不足150 萬元向合作金庫(原為農民銀行礁溪分行)貸款,事後亦由被告償還,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被告支付。
張秀春將系爭不動產提供給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抵押借款之事,被告是事後才發現,因此向張秀春索回該筆財產,此屬天經地義之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前開借款係因張秀春向永豐商銀借款200萬元,隨後張秀春已償還該行約110萬元,餘款90萬元償還之事,曾由被告前往該行宜蘭分行與當時之承辦人員吳主任商談,但吳主任堅稱還錢可以,塗銷免談。
嗣該不動產以被告為執行債務人之名義進行拍賣,拍定款780萬元當中,原告分得240 萬元(實際上張秀春所欠款項僅餘90萬元而已),另土地增值稅479,663 元部分,原為1,756,908 元,經被告爭取改按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扣稅,其差額130 萬元,應屬被告應得之福利金。
本案若以法律層面論之或許尚有肯定之處,但若以另一面觀之,法院於95年判定撤銷,另於97年度又以被告為執行債務人名義進行拍賣,而被告與原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不動產之拍定款理應由被告1 人獨得,但被告本於樸實誠信,心中總以張秀春係本人妻子為念,讓永豐商銀領取款項,未料其還收取高額利息,不符天理。
如果錢不是伊的,為何執行處一直叫伊去領錢,還辦提存,如果沒有去領10年就歸公。
伊從沒有向原告借錢,要伊還錢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363地號土地及同段2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133巷12號 ),所有權均為全部之不動產,原係登記為訴外人張秀春所有,嗣於94年7月20日以贈與為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
(二)張秀春將前開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經原告提起撤銷贈與之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事件判決張秀春與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就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在案,張秀春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於95年12月21日確定,但迄未辦理回復之塗銷登記。
(三)張秀春前於87年5 月18日,曾提供前開不動產擔保訴外人鐘宗碧、億昌興紙業有限公司對訴外人永豐商銀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後該借款屆期未清償,經該行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本院96年度拍字第129號裁定),並於96年7月間以被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
嗣於97年3月26日經拍賣以780萬元拍定,並於同年11月10日更正分配表實施分配,經充償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執行費及抵押債權後,尚餘4,829,261元(第1 次分配結果係餘2,855,261元可資發還,嗣因故更正分配表而改為上開數額,並告分配確定)可資發還執行債務人即被告。
(四)張秀春迄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發還款4,829,26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乃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
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
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乃關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而民法第759條所謂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係指足生物權法上效果之形成判決,故前開判決非屬民法第759條所指之形成判決,僅視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得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非謂判決確定時起訟爭不動產即自動回復所有。
查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363地號土地及同段2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133 巷12號),所有權均為全部之不動產,原係登記為訴外人張秀春所有,張秀春為擔保訴外人鐘宗碧、億昌興紙業有限公司借款之清償,並於87年5月18日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商銀。
嗣張秀春於94年7 月20日以贈與為由,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然前開贈與過戶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經張秀春之另一債權人即原告認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事件判決張秀春與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就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在案,張秀春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因而於95年12月21日確定,但迄未辦理回復之塗銷登記。
其後,抵押權人永豐商銀因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屆期未清償,因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本院96年度拍字第129號裁定),並於96年7月間以被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開不動產,97年3月26日經以780萬元拍定,並於同年11月10日實施分配,經充償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執行費及抵押債權後,尚餘4,829,261 元可資發還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5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詳卷宗第 5至10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撤銷贈與民事卷宗及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是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於本院判決被告就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後,僅視為確定時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債權人得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非謂判決確定時起訟爭不動產即自動回復所有為訴外人張秀春所有,故於辦妥塗銷登記前,被告應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其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即「贈與之契約」業經撤銷,而歸於消滅而已,應堪認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張秀春雖於94年7 月20日以贈與為由,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然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嗣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在案,故被告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即「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歸於消滅,已詳如前述,自屬構成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適用,而應以塗銷移轉登記之方式回復原狀,以返還所受利益。
然前開不動產於辦妥塗銷登記前,業經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告拍定在案,而無從再行辦理塗銷登記,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乃有民法第181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適用。
而前開不動產拍定後,經本院執行處定期實施分配,充償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執行費及抵押債權後,尚餘4,829,261 元可資發還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之事實,有前開執行卷宗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執此,被告自應改將該不動產換價所得之款項(但應扣除稅款、執行費及抵押債權清償等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之部分)返還予訴外人張秀春為是,是原告主張張秀春對於被告有分配剩餘款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即屬有據。
被告雖以:張秀春嫁給被告以來,一向均為家庭主婦未外出就職,無任何收入,全家經濟來源均係被告就職於中華郵政之薪資所得,其名下之財產亦均為被告所購買。
系爭不動產係於80年間由原告與前屋主簽約及支付金錢,僅借名登記於張秀春名下。
錢是由被告之薪資支出,不足150 萬元向合作金庫(原為農民銀行礁溪分行)貸款,事後亦由被告償還,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被告支付。
張秀春將系爭不動產提供抵押借款之事,被告是事後才發現,因此向張秀春索回該筆財產,此屬天經地義之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另土地增值稅479,663元部分,原為1,756,908元,經被告爭取改按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扣稅,其差額130 萬元,應屬被告應得之福利金等詞為辯。
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與張秀春之間究有無其所抗辯之借名契約存在,業經兩造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號撤銷贈與等訴訟中,本於兩造之辯論後詳為認定,判定系爭不動產雖為被告向訴外人林鐘煌所購買並登記於其妻張秀春之名下而已。
惟被告與張秀春乃為夫妻關係,而夫妻間為保障婚姻生活,由夫妻之一方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於他方之名下,其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故尚難僅以前開事實,即認為渠等間係成立借名契約。
且張秀春於前開事件中經法院詢問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有何約定等情時,亦表述:「我都不知道」等語在卷(詳該案卷宗第88頁),並自承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夫妻共同居住使用之情。
據此,亦難認渠等間有何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存在,或被告並無使張秀春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借名登記云云,並不足採。
因而判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既登記為夫妻贈與,可認張秀春與被告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張秀春之債權人,因而判決應予以撤銷在案,且張秀春及被告對之均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案判決乙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本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前揭關於借名登記之抗辯,並不足採。
至於系爭房屋部分於強制執行拍定後,雖有經被告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之情事,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開贈與行為遭撤銷且不動產經拍定後,本負有將該不動產換價所得之款項(但應扣除稅款、執行費及抵押債權清償等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之部分)返還予張秀春之義務,故該稅額縱經更正,仍屬其應返還之所受利益之範疇,被告辯稱應屬其福利金云云,亦無足取。
(三)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然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分別69年台抗字第240 號、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及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參照)。
查訴外人億昌興紙業有限公司,前邀同張秀春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然屆清償期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對渠等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億昌興紙業有限公司、張秀春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110,4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但迄未獲足額清償之事實,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60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可按,則原告主張其為張秀春之債權人乙節,堪信為真實。
又張秀春就系爭不動產,對於被告乃有前揭4,829,261元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已詳如前述,且張秀春本人迄未向被告行使前開權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張秀春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恐損及其債權之受償,為保全債權因此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張秀春對於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本非無據。
惟查,張秀春之另一債權人即永豐商銀就系爭4,829,261 元之發還款,基於相同之事實,業於97年12月間主張以張秀春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就前揭4,829,261元中之2,406,101 元,代位張秀春行使權利並由其代位受領之(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4 號民事事件),兩案主張代位行使權利中之432,101元乃屬重複(即2,406,101元+2,855,261=5,261,362元;
5,261,362元-4,829,261元=432,101 元),然債權人代位行使者乃本於其債務人之權利,故該權利既經他債權人優先以訴訟方式合法行使,即應視同該債務人已為行使,餘債權人自無從再為重複之請求,且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故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
據此,應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張秀春對於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僅於2,423,160元(即4,829,261元扣除業經他債權人聲明代位行使之2,406,101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至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因債務人張秀春已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蓋已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張秀春2,423,16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單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費計算書:
┌────────┬────────┬────────┐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新台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 29,314元 │原告繳納 │
├────────┼────────┼────────┤
│ 合 計 │ 29,314元 │被告負擔85%即24│
│ │ │,917元,餘由原告│
│ │ │負擔即4,3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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