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訴,26,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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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等於民國9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自91年8月28日起,分240期,按月攤還1期本息,以每月28日為攤還本息日期。

每月攤還金額約定採定額年金法,以240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第240期(111年8月28日)為借款到期日,借款餘額應一併全部還清。

延遲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據所載之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又依借據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之任一宗債務,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其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等於97年5月28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述借據第10條第1款,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1,540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6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至被告乙○○則對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及房屋貸款契約書之真正等不爭執,但表示目前沒有能力還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2件、帳務檔明細資料1件、被告等戶籍謄本2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乙○○於本院98年2月27日庭訊時,就原告主張均不爭執,而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請求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91,540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6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茂榮
裁判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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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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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900元    │原告於98年1月23 │
│                │                │日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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