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訴,73,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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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大騰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甲○○負責上開公司之業務,被告乙○○則負責公司之財務,二人共同經營上開公司,為提供個人曳引車及半拖車所有人營業登記,並受託保管靠行司機之車籍資料,明知車號799-AK號曳引車及KV-99號半拖車之營業用聯結車乙輛,為信託於大騰公司名下之靠行車輛,為原告所有,無擅自處分之權限。

竟因週轉不靈,意圖為大騰公司不法之利益,利用保管原告車籍證件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96年1月10日向第三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而貸款新台幣(下同)1,885,200元,嗣於96年7月間,因已無資力,未能按時向上述公司繳納貸款,原告因恐上述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拍賣車輛,遂自行繳納貸款,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共同不法行為,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97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該案影印卷宗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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