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勞聲,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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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己○○
戊○○
丁○○
庚○○
乙○○
丙○○
辛○○
相 對 人 神鈦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己○○之資遣費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元、聲請人戊○○之資遣費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聲請人丁○○之資遣費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聲請人庚○○之資遣費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聲請人乙○○之資遣費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聲請人丙○○之資遣費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聲請人辛○○之資遣費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神鈦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相對人於民國97年7 月份起即無法正常發放薪資,迄至同年12月間仍積欠聲請人同年7、8月份部分薪資及9 月至11月份薪資,因此請求相對人依法給付薪資及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應給付資遣費予聲請人,嗣雙方於96年12月12日經宜蘭縣政府調解成立,經勞資雙方協商核算結果,相對人同意於97年12月30日給付聲請人97年7、8月份積欠薪資、於98年1月15日給付聲請人97年9月至11月份積欠薪資,並分別匯入聲請人帳戶;

另勞資雙方於調解會當場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己○○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99,780元、聲請人戊○○資遣費89,669 元、聲請人丁○○資遣費41,222元、聲請人庚○○資遣費87,886元、聲請人乙○○資遣費216,415元、聲請人丙○○資遣費42,146 元、聲請人辛○○資遣費42,293元,均自98年2 月起分期於每月份月底匯入聲請人帳戶;

並約定上述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倘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另相對人應於97年12月15日前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

詎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就應於98年2 月28日起分期給付資遣費部分,卻未依約履行該金錢義務,為此聲請就已視為全部到期之資遣費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如上所述之薪資及資遣費,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中資遣費合計719,411 元部分,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含附件:積欠薪資明細表、資遣費匯款日期及金額名冊)1 件為佐,是渠等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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