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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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翔鈺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相 對 人 丁○○

主 文

選任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翔鈺交通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翔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翔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該公司董事高建明已於民國90年2月16日死亡,而無新任負責人處理該公司滯欠稅款事宜,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公司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高建明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資料、翔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股東名單。

而翔鈺公司僅設有董事1人,其餘均為股東。

而於董事高建明死亡後,確已生董事不能行使職務情事。

故聲請人之主張,堪可採信。

又聲請人為處理營業稅滯納稅款之主管機關,因無法對翔鈺公司為合法送達及移送執行,核屬利害關係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翔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

而經本院通知翔鈺公司股東丙○○○、丁○○、戊○○、乙○○到場表示意見,然僅乙○○1人到場,並陳稱略以當時是朋友借其名義說要開交通公司,但後來開什麼公司及整個營運情況其都不清楚,直到聲請人通知後才知道名列翔鈺公司之股東等語。

是依上開乙○○之陳述,其不適為翔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無疑。

而其後有蓋有翔鈺公司印鑑,然未有任何自然人具狀記載之「申請書」1件陳報到院,稱欲委任丁○○為臨時管理人請准備查等語。

查上開「申請書」雖未具任何自然人之姓名年籍,然既可持有翔鈺公司之印鑑,當可認具狀人對該公司之事務應甚瞭解,故本院認依其狀內所載,選任丁○○為翔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可處理該公司所餘事務負責,應可符合該公司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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