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促,3417,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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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3417號
債 權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因事實;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3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0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並釋明何以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母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本件為寄存送達,經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查詢,債權人已於98年6月6日領取上開通知,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迄今尚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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