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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5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原名簡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陸仟零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⑴相對人簡雅玲於97年4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記商店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U。
相對人至98年3月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89,994 元正未給付,其中189,994元為消費款;
0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3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⑵相對人簡雅玲於97年8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9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8年3月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86,044元 (其中本金為186,044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3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⑶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9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表
98年度司促字第3560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簡雅玲 │98年3月7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按年息百分│
│ │189994│ │ │ │之二十計算之利│
│ │元 │ │ │ │息。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簡雅玲 │98年3月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
│ │186044│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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