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促,3709,2009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70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相對人甲○○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41989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 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 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 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1989元整,及自民國 95年0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現金 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可證 (原本如奉鈞院通知 ,當送呈核對),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 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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