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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841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九九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甲○○於94年9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康鉑晶片卡使用額度壹拾伍萬元整,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相對人即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第十五條之約定相對人得在聲請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聲請人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結帳日起,以年息11.9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相對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聲請人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暫時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二、按相對人向聲請人領用之康鉑晶片卡於94年10月11日啟用,並以每月9日止為信用卡之出帳單日,相對人截至98年5 月8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帳款、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有關各筆最低應繳金額,相對人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未果,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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