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促,4117,2009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11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債 務 人 丁○○
乙○○
7之2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00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丁○○邀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04月11日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400,000元借款,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借據約定書所載;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相對人至民國98年04月11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00,146元,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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