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促,7470,2009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747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2年9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 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 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 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三月(含)以上者每月 加計付700元之逾期手續費,債務人自民國96年9月5 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98年 10月1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67,950元 及利息暨違約金29,288元(已延滯三個月(含)以 上)。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7470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乙○○    │民國98年10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67950 │          │19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乙○○    │民國98年10月│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新臺幣│
│    │67950 │          │19日        │            │700元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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