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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
易言之,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24日至96年10月24日,債務清償期為96年10月24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無,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 元,並於95年10月26日簽發面額2,000,000 元,到期日為96年10月26日之本票壹紙交予聲請人收執。
茲因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承首開說明,本件本票之發票日雖於抵押權設定之後,但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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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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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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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宜蘭市 ○○○○段│六結 │22-2 │建 │163.00 │全部 │
└──┴───┴────┴────┴───┴─────┴──┴────────┴────┘
建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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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結構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樓層 │ 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 │ │ │ │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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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64 │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縣宜蘭市│住家用 │1 層磚造│第1 層│76.28 │ │全部 │
│ │ │金六結段六結│軍民路5巷4號│ │ │騎 樓│16.44 │ │ │
│ │ │小段22-2地號│ │ │ │總面積│92.7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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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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