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拍,109,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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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為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0 號函核准自96年12月1 日與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原法定代理人亦已變更為甲○○先生,合先敘明。

相對人於94年6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4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6月3 日起至124 年6 月2 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4年6 月1 日向聲請人借用2,9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3 日起至114 年6 月3 日止,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詳如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之「華僑銀行購買汽車/房屋購置暨修繕/理財型房屋貸款契約書」所載,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98年3 月3 日起即逾期未繳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75,6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華僑銀行購買汽車/房屋購置暨修繕/理財型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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