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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4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於97年4 月28日對抵押權人借貸契約及簽發本票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97年7 月28日、利息按年利率12% 計算、遲延利息按年利率12% 計算、違約金按月每佰元以貳元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7年4 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 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7 月28日,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 計算、逾期每佰元以貳元計付違約金,並於同日簽發面額1,700,000 元之本票壹紙交予聲請人收執。
詎相對人就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1,7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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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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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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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員山鄉 ○○○段│ │283 │建 │880.00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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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員山鄉 ○○○段│ │284 │建 │332.00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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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宜蘭縣│員山鄉 ○○○段│ │285 │建 │160.00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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