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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並為同法第881之1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 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率、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5%之利息,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向聲請人分別借款二筆,其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率、違約金等均如附表㈡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56,770 元及如附表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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