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拍,115,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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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官信雄於88年4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官莉娟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4 月6 日起至138 年4 月5 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官信雄於88年4 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8年4 月17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詳如借據所示,經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予聲請人收執,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官信雄自97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779,302 元及自97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4%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

又官信雄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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