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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為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奉准改制並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又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相對人分別於⑴85年4 月10日⑵93年9 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⑴1,000,000 元⑵5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⑴自85年4 月10日起至115 年4 月9 日止⑵自93年9 月8 日起至133 年9 月7 日,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一筆,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如附表㈡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6,667 元及如附表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特約事項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繳款明細、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7713942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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