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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甲○○
戊○○
丁○○
號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5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林艷琴與聲請人等97年5 月12日和解成立金錢借貸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98年5 月14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為無,於97年5 月16日登記在案。
嗣林艷琴及相對人因林豔琴所積欠之會款而於97年5 月12日與聲請人成立和解契約,和解條件均如該和解書所示,並交予聲請人等收執。
詎林艷琴及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和解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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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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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宜蘭市 ○○○段│ │38-19 │建 │127.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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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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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結構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樓層 │ 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 │ │ │ │及用途 │ │
├──┼───┼──────┼──────┼────┼────┼───┼───┼─────┼────┤
│1 │3160 │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縣宜蘭市│ │3 層鋼筋│第1 層│ 75.52│ │全部 │
│ │ │壯一段38之19│慈安路10巷41│ │混凝土造│第2 層│ 75.52│ │ │
│ │ │地號 │號 │ │ │第3 層│ 48.42│ │ │
│ │ │ │ │ │ │總面積│199.46│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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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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