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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賴嘉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賴嘉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前段、117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許可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影本為證,合先述明。
案外人賴嘉祥於82年5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9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5 月27日起至112 年5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賴嘉祥於96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1,350,000 元,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詳如借據所載,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賴嘉祥對前開借款之本息已逾期繳款並延滯多時,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04,746 元及自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而賴嘉祥已於97年10月1 日死亡,相對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4 號民事裁定,選定其為賴嘉祥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約定書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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