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司拍,2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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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5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12月3 日起至125 年12月2 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85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2,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16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照該借貸契約約定,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97年11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38,01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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