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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五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即謝明通之
樓
丙○○即謝明通之
乙○○即謝明通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謝明通於96年9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9 月13日起至136年9 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謝明通於96年9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9月26日起至116年9月26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照該借貸契約約定,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謝明通自97年9 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37,02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又謝明通於97年9 月20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314 號准予備查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本院民事庭宜院瑞民乙字第0980000021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永城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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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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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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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五結鄉 ○○○○段│ │414-1 │建 │1,973.00 │10000分 │
│ │ │ │ │ │ │ │ │之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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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結構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樓層 │ 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 │ │要建築材料│ │
│ │ │ │ │ │ │ │ │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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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60 │宜蘭縣五結鄉│宜蘭縣五結鄉│住家用 │5 層鋼筋│第2 層│73.97 │陽台: │全部 │
│ │ │下三結段 │大吉路26之1 │ │混凝土造│ │ │面積1.25 │ │
│ │ │414-1地號 │號2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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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包括共用部分:下三結段809、810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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